[摘要]电子商务丰富了商业活动的形式和内容,但引发了许多税收新问题。本文在充分研究电子商务特征,电子商务对税收征管的影响基础上,结合现实情况就开征电子商务税的原则以及电子商务征税对策提出了几点设想。
一、电子商务的定义及其特征
1、电子商务的定义
电子商务出现于上世纪60年代,发展于90年代,是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全新的商业活动。关于电子商务,至今还没有一个较为全面、具有权威性的、能够为大多数人接受的定义。综合联合国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全球信息基础施委员会(GHC)电子商务工作委员会等组织关于电子商务的定义,这里将电子商务简单定义为交易当事人之间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计算机网络(主要是互联网)所进行的伴随着资金流动的各类商业活动,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贸易。
2、电子商务的特征
与传统商务相比,电子商务在交易方式、交易场所、交易对象、货款支付等方面均有了很大的变化。使得电子商务具有隐蔽性强、交易痕迹弱、交易资料不易获得等特性。
传统商务通常是交易双方通过面对面的商讨达到交易的实现,交易双方以现实存在的公司或销售场所为依托,而电子商务的交易双方不需要面对面的商讨,经营者只须借助于互联网主页,具备一个与它的实际所在地没有必然联系的网址,就可以进行交易。买卖双方互不见面,交易过程中一般没有书面单据或凭证的交换,双方只是以互联网为媒介,在虚拟空间中实现要约、承诺。尤其是在进行数字商品交易时,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差别更大,没有任何有形物的交换,包含商品使用权转移在内的所有商务活动全部利用互联网完成。
传统商务活动的开展通常受地理位置的影响,而电子商务是通过互联网来完成的,有效消除了商户因空间距离存在而对商务活动的影响,国界也会因这个虚拟的网络世界而失去意义。
传统商务的支付主要是通过现金、支票、汇票等来完成的,而电子商务的支付则主要通过电子货币来完成。除银行系统的电子货币外,还包括可分为三类的网络虚拟电子货币:一是大家熟悉的游戏币;二是门户网站或者即时通讯工具服务商发行的专用货币,用于购买本网站内的服务;三是网络虚拟货币,可用于认可公司网上购物。
二、电子商务对税收征管的影响
电子商务按其交易类型可分为离线交易和在线交易两种。离线交易并未脱离通过发送实物实现销售的传统模式,但是要约、承诺、合同履行等商务环节是通过互联网完成的,货款或服务费支付手段也更为丰富,既可通过在线方式支付,也可利用现金、票据、银行卡等付款。而在线交易则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类是数字化信息的交易,卖方将计算机程序、书籍、音像或图像等有形产品或服务转化为数字模式,通过授权供用户在线使用或下载;第二类是服务提供类交易,网络经营者通过互联网为用户提供广告发布、在线服务、交易保障等业务。
可见,离线交易只是部分商业交易环节通过互联网完成,互联网只是作为有形物品或劳务的交易场所,与传统商务相比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因此离线交易的电子商务可以适用传统的税制,采取通常的征税方式进行税收征管。而在线交易则脱离了传统商务的概念,给税收征管带来了较大的影响。
1、课税对象性质难以确定
现行税法的征收对象共分4种,分别是对流转额,所得额,财产、行为以及自然资源课税。交易的性质,决定了对该项交易是否征税,以及适用哪一税种对其征税。然而,电子商务不同于传统商务的特点模糊了交易的分类和所得的定性,使得税收征管者难以确定征税对象。如在传统商务中的图书销售,按现行税法应征收增值税,但在电子商务中,如顾客在互联网上通过购买数据权便可随时浏览或下载图书,那么对这种以数字形式提供的数据和信息应视为销售产品征收增值税呢?还是视为营业税的增收范围缴纳营业税呢?已成为电子商务中税收征管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2、居民纳税人的概念受到挑战
现行税法将纳税人分为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两种,居民纳税人负无限纳税义务,要就其来自境内外的所得征税;非居民纳税人负有限纳税义务,只就其境内所得征税。判定居民与非居民的标准主要是纳税人有无住所,其中对居民自然人的界定是依据其永久性住所和居留达一定时限的居所为标准;对居民公司的界定一般以成立登记地、管理控制地、经营地、供应地等为标准。而通过互联网的跨国经营却动摇了“住所”的基本概念,因为通过互联网在某国从事商品、劳务经营,不需设立住所,因而不仅不能对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确认,甚至对其来源于本国境内的所得都难以断定。同样从“住所”引申的登记成立地、管理控制地、经营地、供应地等标准,在利用互联网的跨国经营中也难以把握,使得世界各国长期奉行的有限和无限的纳税义务标准变得难以掌握。
3、税收稽查失去依据,税收流失严重
税收稽核是针对一定的纳税主体而言的,鉴于现行税法尚未建立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交易各方均游离在税收监管之外,税务机关很难了解究竟谁在从事电子商务,从事何种电子商务,税收稽查当然也就无从着手。
长期以来,税收稽查一直是以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等会计资料作为税收稽查的基础。然而,在电子商务条件下,传统的购销合同、发票等已经被电子合同、电子发票等电子凭证所取代,交易过程呈现无纸化特征,使税收稽查失去直接的实物对象和稽查依据。加之电子凭证容易修改,且不留痕迹,更是给税收稽查带来了难度。
2008年,我国电子商务交易总额达3.1万亿元,比2007年增长43%。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电子商务税款征缴不容乐观,大量的企业和个人坦然地利用税收征管体系的不完善逃避纳税义务,导致大量税款流失。
三、电子商务征税对策研究
1、对电子商务征税势在必行
虽然目前各国对电子商务是否征税持不同的主张和做法,但随着电子商务交易量和交易面的扩展,对电子商务征税已成为必然的趋势。电子商务发展初期免税的做法只能是暂时的,随着电子商务发展规模的增大,电子商务不征税不但违背了税收的中性原则,也难以满足政府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需要。
2、应加大电子商务征税宣传力度
由于国家对发展初期的电子商务持扶持态度,加之现行的税收法规也没有就电子商务征税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不少人理所当然的认为电子商务无需缴税。网上交易的隐蔽性,卖方普遍不索取发票等客观条件也助长了电子商务交易主体的逃税行为。为此在对电子商务征税初期应加大对电子商务征税的宣传力度,让交易各方明白电子商务并不免税,知晓电子商务纳税是国家税收的原则要求。要通过宣传,让交易各方了解电子商务如何纳税,清楚逃避电子商务纳税义务属犯罪行为。
3、建立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和申报制度
对电子商务征税可比照传统商务,制定电子商务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制度,要求从事电子商务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电子商务执照的基础上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工作,使每个从事网上交易的主体都拥有专门的税务登记号。这样税务机关就可以依据登记资料和申报纳税情况对电子商务税收缴纳情况进行征管,有效解决谁在从事电子商务以及对谁进行税收管理的问题。
4、对电子商务征税应多方协作
建立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和申报制度仅仅是为解决电子商务征税问题明确了纳税主体的问题,如何有效进行征税管理,避免税收流失还需提供交易平台的网络运营商、给予结算支持的金融机构等各方与税务机关的配合,解决电子商务征什么税和如何征税的问题。
对于离线交易,因其并未脱离通过发送实物实现销售的传统模式,可考虑按传统的税制征税,考虑电子商务的特性,在征税方式上则可作一定的变革。可通过建立销售方、提供交易平台的网络运营商、税务机关三者之间的法定数据交换关系解决离线交易征税问题。在国家税务总局下设数据中心,负责接受各地税务机关提供的税务登记信息和提供交易平台的各网络运营商提供的销售数据,数据中心以税务登记码为识别码按月汇总各销售商的销售收入,并将汇总后的数据按税务登记地反馈给各税务机关,作为税务机关征税的依据。具体征税内容可根据其规模,比照商品流通企业征收增值税、所得税等。
相对于离线交易而言,在线交易比较分散,且交易内容形形色色,交易量相对较小。因此在对在线交易征税时不妨有点放矢、逐步完善。一是借鉴韩国做法抓大放小。对在线交易,制定相应的纳税起征点,计征在线交易的电子商务税,做好交易量、影响面广的在线交易的税收征管工作。二是以以交易资金流为核心,逐步建立在线交易纳税体系。无论是通过互联网进行数字化信息交易的在线交易,还是通过互联网从事服务提供类的在线交易,均有相应的资金流伴随着交易的发生而流动。为此可通过监控交易发生的资金流来完善在线交易存在的纳税问题,以在线交易相关联的资金流为基础建立预提所得税制度,解决跨国电子商务征税中涉及的常设机构问题和所得分类等问题,实现税收财政原则与税收效率原则的统一。
5、完善交易记录的备份制度,加大税收稽查力度。
税务机关应建立电子商务涉税资料备份制度。一是税务机关自身要建立交易软件备份制度,首先要对用作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软件进行审核,就软件对交易活动资料的备份功能进行确认,在审核合格的基础上备份;二是要求商户将包含电子定单、银行卡使用记录、发货记录以及电子合同等涉税资料按期备份。在此基础上有重点地加大税收稽查力度。一是加大商户的资质稽查,对未按规定进行电子商务税务登记的,未取得交易平台软件合格证的进行停业查处;二是重点做好交易量大、资金流频繁的商户专项稽查,就其交易资料的备份情况以及税款缴纳情况等进行稽查。